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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春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春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5仟元(履行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8月21日至105年8月20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公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有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卷第3頁詢問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江春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8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春金自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5分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合宜住宅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9時2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毓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嗣經警獲報到達現場,再於同日19時58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毓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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