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56,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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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士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卓士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仍於同日1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中午,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卓士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甚為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係因未深慮其自身代謝酒精能力,於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之情形下騎車上路,較之先前各該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情節之惡性非重;

兼衡其自承: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有3 名年幼子女及家人需扶養,另有房租負擔等生活狀況等語,有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堪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再參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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