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交簡,69,2016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曾犯同本件之行為,故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月1日)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13巷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