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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書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吳書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8頁、第34至35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6、18、39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考量本案被告係於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上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稍事休息,惟因太陽過大遭曬醒,遂駕駛該車移動至有陰影之102 號停車格並繼續休息,而遭警於102 號停車格查獲之酒後駕車距離及情節(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8、35頁),其情與一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相較,確屬較為輕微,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併衡以其任職於忠石企業有限公司、需扶養父母、妻子及1 名年僅2 歲之女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等情(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38至40頁),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認應採取適當之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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