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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潘俊皓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4 年6 月底至7 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潘俊皓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 年7 月6 日17時許,在A 女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接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性交得逞。
嗣因A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起訴書誤載代號,應予更正)於A 女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見A 女與潘俊皓臉書對話內容,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及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3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A 母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5號偵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60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與A 女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頁至第31頁及證物袋),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故被告以其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行為,均構成刑法上性交行為。
又A 女於被告行為時年僅14歲,有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證物袋),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4 號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另被告以其手指及陰莖進入A 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為滿足性慾,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
參以其與A 女原為男女朋友,既知悉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A 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而與之性交,影響A 女身心健康,對A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其原擔任飯店服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 萬元,家中有母親、妹妹而需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又案發後其雖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與A 女、A 母調解,惟迄能未與渠等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亦未能徵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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