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胡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 二、嗣胡慶興將上開竊得甲車隨意棄置路邊後,經警於民國105
- 三、案經王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查被告胡慶興、王序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胡慶興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被告王序好前1.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 (四)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
- 四、科刑:
- 五、不沒收之說明:
-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胡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在
- (二)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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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興
王序好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序好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林忠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得手。
嗣胡慶興駕駛甲車,王序好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游燕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胡慶興與王序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方式,著手竊取蔡志偉、鄭誌強、王聰銘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車輛,惟均因無法發動車輛引擎而未得逞。
二、嗣胡慶興將上開竊得甲車隨意棄置路邊後,經警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尋獲該車輛(業發還於林忠本);
另蔡志偉、鄭誌強、王聰銘察覺所有車輛鑰匙孔有遭人嘗試開啟痕跡,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王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胡慶興、王序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 至20頁、第127 至133 頁、第155 至161 頁;
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
核與證人游燕輝(偵卷第35至46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忠本(偵卷第61至62頁)、蔡志偉(偵卷第65至66頁)、鄭誌強(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聰銘於警詢時(偵卷第71至7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紙、附表編號3 、4 所示車輛現場照片共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6至60頁、第75至77頁、第81至83頁、第110 至115 頁)。
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胡慶興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核被告王序好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序好前1.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2.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3.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訴第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
嗣上開1.、3.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2.、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04 年6 月2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序好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均未能悔改,仍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 人前均另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均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被告胡慶興陳稱先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需扶養對象;
被告王序好陳稱家中尚有母親、兄弟及就讀小學5 年級之子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 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經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胡慶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使用在甲車內尋獲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慶興犯罪所用鑰匙為其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胡慶興所竊得甲車,業經棄置而為警尋獲,已由車主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使用被告胡慶興之機車鑰匙犯案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2 至4 部均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自無宣告沒收犯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被害人│ 時間 │ 地點 │ 遭竊車輛 │ 行竊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告訴│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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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慶興│林忠本│105 年2 月│新北市三峽區中正│林忠本所有車│胡慶興見左揭車輛車│胡慶興犯竊盜罪,│
│ │ │ │21日21時40│路2 段230 號前 │牌號碼9F-952│門未上鎖,即開門進│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分許 │ │0 號自用小客│入車內,復在車內尋│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貨車 │得該車鑰匙,而持該│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車鑰匙插入電門後啟│日。 │
│ │ │ │ │ │ │動引擎,發動後隨即│ │
│ │ │ │ │ │ │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 │
│ │ │ │ │ │ │得手。 │ │
├─┼───┼───┼─────┼────────┼──────┼─────────┼────────┤
│2 │胡慶興│蔡志偉│105 年2 月│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蔡志偉所有車│胡慶興、王序好共同│胡慶興共同犯竊盜│
│ │王序好│ │21日21時50│路2 段538 之16號│牌號碼8317-S│持自備鑰匙著手開啟│未遂罪,處拘役肆│
│ │ │ │分許 │對面路邊(起訴書│9 號自用小客│左揭車輛車門及電門│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附表編號1 誤載為│車(起訴書附│,惟未能發動引擎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468號) │表編號1 誤載│未得逞。 │折算壹日。 │
│ │ │ │ │ │車牌號碼為「│ │王序好共同犯竊盜│
│ │ │ │ │ │9317-S9 」,│ │未遂罪,累犯,處│
│ │ │ │ │ │業經公訴檢察│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官當庭更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見本院卷第52│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頁) │ │ │
├─┼───┼───┼─────┼────────┼──────┼─────────┼────────┤
│3 │胡慶興│鄭誌強│105 年2 月│新北市三峽區中正│鄭誌強所有車│胡慶興、王序好共同│胡慶興共同犯竊盜│
│ │王序好│ │21日22時許│路2 段468 之1 號│牌號碼9852-U│持自備鑰匙著手開啟│未遂罪,處拘役肆│
│ │ │ │ │旁空地(起訴書附│Y 號自用小客│左揭車輛車門及電門│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表編號2 誤載為53│車 │,惟未能發動引擎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8 號) │ │未得逞。 │折算壹日。 │
│ │ │ │ │ │ │ │王序好共同犯竊盜│
│ │ │ │ │ │ │ │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胡慶興│王聰銘│105 年2 月│新北市三峽區中正│王聰銘所有車│胡慶興、王序好共同│胡慶興共同犯竊盜│
│ │王序好│ │21日22時5 │路2 段281 號 │牌號碼5767-T│持自備鑰匙著手開啟│未遂罪,處拘役肆│
│ │ │ │分許 │ │H 號自用小客│左揭車輛車門及電門│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車 │,惟未能發動引擎而│,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未得逞。 │折算壹日。 │
│ │ │ │ │ │ │ │王序好共同犯竊盜│
│ │ │ │ │ │ │ │未遂罪,累犯,處│
│ │ │ │ │ │ │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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