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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津(原名潘約燕、謝宜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治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1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28日12時22分許,因另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受調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謝宜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謝宜津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治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本次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3 頁),而被告於105年1 月28日15時20分許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3 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2頁),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宜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謝宜津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前開2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於101 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自101 年7 月29日起算),甫於101 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謝宜津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毒偵卷第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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