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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辯護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志維⑴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⑶102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102 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102年度簡字第7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⑶、⑷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⑺104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⑹、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至⑻自104 年4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於105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至105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OO路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6月30日9 時28分許,經新北地方法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又被告於105年6 月30日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59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7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本件所認之105 年6 月26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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