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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林承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晚間6 時許前不久,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4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證(104 年度偵字第28368 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下稱偵卷),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第58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處罰。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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