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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與告訴人翁品榮相約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討論工資問題,被告不滿告訴人不願給付生日禮金、且抱怨被告工作態度不佳,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背擦傷、臉部、右手肘、雙側背部及左小指處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告訴人翁品榮告訴被告張志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105 年2 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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