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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鋒
選任辯護人 姚孟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鎮鋒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4時3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明舍第15號舍房內,因細故與同房收容人即告訴人鄭亦辰發生口角,竟徒手將告訴人頭部推向鐵窗及牆壁,使告訴人之頭部撞擊鐵窗、牆壁各1 次,之後被告再將告訴人壓抵在牆角,出拳攻擊告訴人頭部3 次,又將告訴人頭部拉住,以告訴人之後腦杓接續撞擊牆壁3 次,告訴人終因不堪遭受毆打而倒地。
詎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怒氣未消,復將告訴人拉起後摔擲在地2 次,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亦辰告訴被告劉鎮鋒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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