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明知未得告訴人張秋花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20時30分許,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居所,嗣見告訴人之子楊嘉威正好返家,遂請求不知情之楊嘉威協助推開1 樓鐵門,並藉故支開楊嘉威後,爬上6 樓侵入告訴人上開居所屋內,找其借住於該處之女友討論分手事宜,告訴人返家後見狀即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頭暈、頭痛及臉部疼痛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秋花告訴被告張國慶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