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易,7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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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沛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68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沛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沛蓮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慧」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18時18分至20時38分許間,先將前揭提款卡密碼更改一致,再於同日20時38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臺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堂門市(收件人:陳昱延)。

嗣「蘇佳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5 年3 月16日17時53分許,致電劉依婷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單據,將造成分12期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號某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6,985 元至前揭臺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許,致電曾姿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至21時7 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3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共計11萬9,940 元,至前揭臺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三)於105 年3 月16日19時40分許,致電陳震宇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單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20期連續購物指令云云,致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自動櫃員機,陸續匯款2 萬9,989 元、1 萬1,234 元,共計4 萬1,223 元,至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劉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暨曾姿文、陳震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被告賴沛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依婷、曾姿文、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21號卷〔下稱苗檢偵卷〕第36至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911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14至15頁、第29至30頁);

復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華帳戶臺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劉依婷所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曾姿文所提供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告訴人陳震宇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被告與「蘇佳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 份、交貨便收據、繳款證明照片1 張在卷可稽(新北檢偵卷第 7至11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6頁、第53至57頁;

苗檢偵卷第3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依婷、曾姿文、陳震宇等3 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參前揭卷頁)。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與丈夫及未滿2 歲之女兒同住,無業,家庭經濟來源仰賴丈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損害程度,末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寄送帳戶之前,對方原先承諾會給我薪水,但寄送之後,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利益,是本案尚無從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且因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用,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六、併辦部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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