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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佩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佩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金佩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1)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及民族路交岔口時,另案為警緝獲,經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金佩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起至94年3 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本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案訴追條件核已具備。
二、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
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且本案員警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 頁、第12至1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曾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中尚有父母,無業,6 名子女均由社會局安置中,其自身經濟來源係仰賴朋友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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