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易,9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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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拾參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電動切割器壹臺沒收。

事 實

一、林春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吳雲天所具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器1 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旁之不詳工地,以上開電動切割器破壞儲藏室鐵門上之掛鎖,進而竊取謝銘宏存放於上開儲藏室內之電纜線43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嗣經謝銘宏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並於現場拾獲林春寶所遺留之電動切割器1 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春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雲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4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72至74頁、第6 至10頁),並有現場及路口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借合約書各1 份、被害人謝銘宏當庭繪製之平面圖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3頁、第65至68頁、第76頁),及電動切割器1 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於其工地內之儲藏室外裝設鐵門,並以金屬掛鎖將鐵門與牆壁固定,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則被告以電動切割器破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訛。

且被告所用之電動切割器,既足以破壞金屬掛鎖,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亦可認定。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毀壞儲藏室鐵門之掛鎖後,啟門步行侵入竊盜,是其顯無「踰越」之行為,應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即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合,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屢屢趁機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兄、姐及兩名子女需其扶養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本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電動切割器1 臺,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43捲,價值85,000元,有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2 紙、出貨單3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雖未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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