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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寰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寰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寰宇前受僱於方淑蕙,嗣因故離職,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0時許,以不詳工具破壞方淑蕙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0號之清潔公司之前門鎖孔後,進入該辦公室內,打破辦公室內之玻璃1 片、房間木門1 扇及隔間牆面2 處,足以生損害於方淑蕙。
二、案經方淑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高寰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盛於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方淑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估價單1 紙及遭毀損物品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
本件告訴人方淑蕙所經營公司內之玻璃、房間木門、隔間牆,因被告故意以上開方法破壞而破裂,顯均已減損各該物品之效用或價值,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損壞告訴人公司之玻璃、房間木門、隔間牆,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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