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陳博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
-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娜、林盈朋、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峰於警
- (三)被害人林麗娜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 (四)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
-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 (四)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
- 四、科刑:
- 五、不沒收之說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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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原易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博裕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某處,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
嗣「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麗娜、陳碧峰、林盈朋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林麗娜、陳碧峰、林盈朋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博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8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娜、林盈朋、證人即告訴人陳碧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78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11頁)。
(三)被害人林麗娜所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 紙、手機通話及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陳碧峰所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 紙、被害人林盈朋所提雅虎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偵卷第18至19頁、第26頁、第37至38頁)。
(四)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609260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469號函暨所附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條款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46至48頁、第66至74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林麗娜、林盈朋及告訴人陳碧峰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麗娜、林盈朋及告訴人陳碧峰等3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被害人林麗娜、林盈朋及告訴人陳碧峰3 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渠等實施詐欺甚明(參前揭卷頁)。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102 年10月間,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第8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中簡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在卷可參(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本案猶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僅具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末念其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來劉先生跟我說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1 、2 萬元,但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出後,一直找不到劉先生,我叫劉先生退件,但他一直沒有寄還給我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86頁)。
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利益,是本案尚無從對於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失其支配、處分權能,且因該等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其功用,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危害性及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欺時間 │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詐欺方法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及匯款帳戶 │
├──┼────┼─────┼──────┼─────┼───────┤
│ 1 │林麗娜 │104年5月10│104年5月11日│2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日12時40分│15時16分許 │ │向林麗娜佯裝為│
│ │ │許、同年月│ │ │其相識客戶陳孝│
│ │ │11日12時9 │ │ │順,訛稱亟需借│
│ │ │分許、14時│ │ │調現金云云,致│
│ │ │56分許 │ │ │林麗娜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陳博裕│
│ │ │ │ │ │所申設之玉山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2 │陳碧峰 │104年5月11│104年5月11日│10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
│ │(告訴人)│日14時許 │15時52分許 │ │向陳碧峰佯裝為│
│ │ │ │ │ │為其友人「雷ㄟ│
│ │ │ │ │ │」,訛稱欲向陳│
│ │ │ │ │ │碧峰借款云云,│
│ │ │ │ │ │致陳碧峰陷於錯│
│ │ │ │ │ │誤,匯款至陳博│
│ │ │ │ │ │裕所申設之玉山│
│ │ │ │ │ │銀行帳戶內。 │
├──┼────┼─────┼──────┼─────┼───────┤
│ 3 │林盈朋 │104年5月7 │104年5月11日│3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
│ │ │日20時30分│13時40分許 │ │於雅虎拍賣網站│
│ │ │許 │ │ │上佯以刊登販賣│
│ │ │ │ │ │車輛訊息,致林│
│ │ │ │ │ │盈朋陷於錯誤,│
│ │ │ │ │ │與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電話聯繫後,│
│ │ │ │ │ │匯款至陳博裕所│
│ │ │ │ │ │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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