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 (一)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欄第1至4行所載「於105
- (四)附件二證據欄㈡所載「被害人李泓億」應更正為「告訴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
-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勉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67號、第143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陳玉珠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回條聯」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05 年3 月29日土城營密字第10550001661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5 年4 月11日一北土城字第00008 號函暨所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陳玉珠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三)附件一附表編號2 之詐騙方式欄第1 至4 行所載「於105年1 月20日、同年1 月19日13時許、同年1 月20日12時許及同年1 月21日11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1 月20日12時許」;
同欄倒數第1 行所載「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臺灣銀行帳戶」。
(四)附件二證據欄㈡所載「被害人李泓億」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泓億」。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林勉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溫淑霞、邱陳玉珠、李泓億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年事已高應係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且目前無業經濟情況窘迫,又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2 個、告訴人3 人所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67號
第14367 號
被 告 林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林勉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上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溫淑霞、邱陳玉珠詐騙,致溫淑霞、邱陳玉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林勉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溫淑霞、邱陳玉珠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淑霞、邱陳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勉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方將帳戶寄出云云。
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溫淑霞、邱陳玉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陳玉珠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憑。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
附表:
┌──┬────┬───────────┬─────┬─────┬──────┐
│編號│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1 │溫淑霞 │於105年1月17日20時許、│105年1月20│共 1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同年1月20日15時40分許 │日15時3分 │(8萬元、3│ │
│ │ │,接獲佯稱為溫淑霞友人│、15時50分│萬元) │ │
│ │ │之電話,其向溫淑霞表示│ │ │ │
│ │ │急需用錢,欲向溫淑霞借│ │ │ │
│ │ │款,致溫淑霞陷於錯誤,│ │ │ │
│ │ │於105年1月20日,在新北│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先後匯款│ │ │ │
│ │ │8萬元、3萬元至前開第一│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2 │邱陳玉珠│於105年1月20日、同年1 │105年1月20│ 2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 │ │月19日13時許、同年1月 │日13時48分│ │ │
│ │ │20日12時許及同年1月21 │ │ │ │
│ │ │日11時許,接獲佯稱為邱│ │ │ │
│ │ │陳玉珠友人之電話,其向│ │ │ │
│ │ │邱陳玉珠表示急需用錢,│ │ │ │
│ │ │欲向邱陳玉珠借款,致邱│ │ │ │
│ │ │陳玉珠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年1月20日,在新北市○ ○ ○ ○ ○
○ ○ ○○區○○街000號華南銀 │ │ │ │
│ │ │行南勢角分行,匯款21萬│ │ │ │
│ │ │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林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5年度原簡字第1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林勉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上之 7-11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交寄之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代書」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21日,以電話撥打給李泓億,謊稱為其朋友吳明謙急需用錢為由詐騙,致李泓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泓億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泓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泓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之影像照片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