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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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生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暨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胡志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志生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600元之代價,媒介印尼籍勞工ENGKOT KOTI AH(逃逸外勞,下稱E 女)非法至不特定工地從事搬運工、清潔工之工作,並從中抽取每日200 元之仲介費。
嗣於同年月17日7 時許,由警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新城一路路口處查獲E 女,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E 女、證人即被告之妻胡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E 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談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此意圖營利者,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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