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9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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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阿布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布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護手1個,價值共1萬3,100元得手。」

,應更正為「護手1個(600元),價值共1萬3,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經李明曉發覺皮包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阿布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並本案業已與被害方達成和解獲致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害人李明曉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以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伊新臺幣1萬3,000元(見偵查卷第5頁),因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54號
被 告 阿布斯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
農族原住民)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阿布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31日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李明曉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醫療用護手1個,價值共1萬3,100元得手。
二、案經李明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阿布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李明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以及被告書寫悔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賠償告訴人李明曉損失並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 安 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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