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9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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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佩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同欄一第7 行「於105 年8 月9 日某時許」應補充為「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許林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林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遭本署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110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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