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197,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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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4 日」應更正為「8 日」、同欄一第7 至8 行之「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三重區」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李文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1號
被 告 李文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4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編號:C0000000)各1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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