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7,2016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02號、第2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辰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不詳處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管領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3月3日19時35分、同年月4日10時29分許及14時37分許;

於105年3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同日」即105年3月4日,應予更正)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清德、周基木,向林清德、周基木佯稱自己為林清德之友人陳文山、周基木之友人唐柏樹,且急需款項使用,致林清德、周基木均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友人陳文山、唐柏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105年3月4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7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清德、周基木分別與友人聯繫方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去南投玩的時候掉了,伊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提款密碼是伊生日,伊沒有將密碼告知別人,只有媽媽和家人知道,但因伊常忘記,所以才把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又遺失後伊沒有報警,但伊發現遺失後隔幾日有向銀行掛失帳戶云云。

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且告訴人林清德、周基木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德於警詢、告訴人周基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05002105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25914 號函、105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050033215號函暨其等檢送之被告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清德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周基木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此類犯罪常態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林清德、周基木2人陷於錯誤,並指示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依上說明,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又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只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即可順利領款,是一般大眾多依賴自身記憶提款卡密碼,縱令記憶不佳,確有書寫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旦同時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之款項極易遭他人盜領,況參諸被告供陳該密碼為其生日,依被告之年齡為輕、智識正常而言,記憶亦應非難事,則被告所辯,啟人疑竇。

㈢、又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告訴人林清德、周基木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302號
105年度偵字第26512號
被 告 林辰(平地原住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處所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管領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4日10時29分許、同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清德、周基木,向林清德、周基木佯稱自己為林清德之友人陳文山、周基木之友人唐柏樹,且急需款項使用,致林清德、周基木均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友人陳文山、唐柏樹,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清德、被害人周基木於警詢時之指訴與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清德、被害人周基木提出之匯款憑條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