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09,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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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盛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月」更正為「2月」、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53巷巷內」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地下室之住宅內」;

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楊家盛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記載之「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失竊地點社區地下室出入口附近之路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之一部,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訊據被告及被害人均一致供稱該機車係放置同址53巷15號地下室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猶不知悔改,再乘機侵入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他人居住安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楊家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盛於民國105年4月24日20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53巷巷內,徒手打開李文祥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中之保暖衣物及零錢。
惟該置物箱中並無其所需物品,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家盛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文祥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之竊盜罪未遂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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