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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佳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摩曼頓府中第三門市內,趁該店店長林筱珊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店內所販售之愛迪達緊身內搭褲1 件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並將其他購買之物品結帳後離去。
嗣林筱珊發現店內物品遭竊後,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筱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之愛迪達緊身內搭褲照片各1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5至26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佳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物品,起意行竊,殊有不該,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權利,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所竊之物品業已尋獲、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價金,損害減輕,並兼衡其學歷為二專肄業(見偵卷第6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黃佳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其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
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黃佳琳雖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1,690 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林筱珊上開金額並將該愛迪達緊身內搭褲買回,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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