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21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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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說明:被害人張玉米於警詢陳稱:伊是在匯款結束馬上覺得怪怪的,才知道受騙,伊立即再度前往郵局櫃檯表示這個是詐騙,叫他們幫伊擋住匯款出去的錢,總共新臺幣120000元整,郵局立即幫伊查詢匯款單,告知伊匯款尚未匯出,他們先幫伊暫時擋住,所以伊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字第26436 號卷第3 頁)。

是以依被害人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將詐取金額提走,然匯入金額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仍屬既遂,附此說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林政賢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非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436號
被 告 林政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政賢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知名成年成員,於105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致電予張米玉,假冒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張米玉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林政賢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號客戶開戶資料
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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