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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35、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聲請書文內關於「自稱『蔡O鳴』之人(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予補充為「自稱『蔡○鳴』(由檢察官偵處另案偵處)之成年詐欺者」;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補述為「將可能作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第9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朱家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查被告朱家成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1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1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陳聖捷、被害人廖健昕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其次,依本案卷存全部事證,尚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陳聖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其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
故本件被告雖有為上揭之資助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詳如聲請所述)、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朱家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本案固已將帳戶提供自稱「蔡○鳴」之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之犯行,且約定提供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當時對方把伊帳戶收走,也沒有講什麼,只說之後會把2,000元給伊,然後因為伊沒有別的帳戶,伊就留了伊妹妹的郵局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35號卷第41頁),其是否取得報酬,疑有疑義,且卷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35號
105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被 告 朱家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成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文林國小附近,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蔡O鳴」之人(另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廖健昕、陳聖捷,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聖捷、廖健昕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朱家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聖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存存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昕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四)玉山商業銀行105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2210號函、105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0522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
料各1份。
(五)被告手機中之「蔡O鳴」臉書網頁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陳聖捷、被害人廖健昕之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編號│姓名 │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 │陳聖捷 │105年3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聖捷佯│
│ │ │日19時25分│稱為網路賣家,因作業疏失,誤將│
│ │ │許 │陳聖捷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
│ │ │ │云云,致陳聖捷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 │
│ │ │ │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 │
│ │ │ │9,985元轉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
│ │ │ │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2 │廖健昕 │105年3月2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健昕佯│
│ │ │日20時50分│稱為雅虎奇摩賣家,因作業疏失,│
│ │ │許 │誤將廖健昕先前購物之扣款方式設│
│ │ │ │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設定云云,致廖健昕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21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
│ │ │ │南屯路2段405號南屯郵局內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將2萬9,912元轉入該詐│
│ │ │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上開玉山銀│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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