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30,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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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義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破壞防盜線而竊取電信門市內展示區陳列之手機,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幸經店員機警察覺,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何義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義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年2月24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門市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區上由店長莊玉盈所管領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2萬元,廠牌:三星,型號:NOTE 5),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觸動警鈴,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由莊玉盈立據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玉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克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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