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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東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HILIPS牌」應更正為「PHILIPS 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考量渠犯罪情節輕重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南東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6(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南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店長張雅慧管領之商品SONY牌耳機1組(價值新台幣(下同) 799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再行前往「光南大批發永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PHILIPS牌車用充電器(價值299元)及標緻牌充電傳輸線(價值349元)各1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職員發覺而當場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扣得PHILIPS牌車用充電器及標緻牌充電傳輸線各1組,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南東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5年1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其中1張有4縮圖、1張有2縮圖)、105年1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商品照片3張、扣案之HILIPS牌車用充電器及標緻牌充電傳輸線各1組(已發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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