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簡,34,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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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原名姚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9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廣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判處拘役10日(共2 罪),及應執行刑拘役15日確定、②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各以104 年度簡字第4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34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⑤竊盜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78號判處拘役40日、20日、50日、30日,及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

嗣①②③經同法院以104年聲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確定,並和④之拘役20日、②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4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偵訊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201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姚廣信)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30日13時5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佳瑪百貨公司,趁該商店樓長廖恆誼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佳瑪百貨所有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葛瑪蘭威士忌、可口可樂、金車奧利多水各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32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黑色大背包內,於同日時13分54分許,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經樓長廖恆誼發現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恆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廣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恆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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