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昱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月22日13時許」應更正為「7月22日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4
-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陳昱紘於警詢之供述
-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陳昱紘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予「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月22日13時許」應更正為「7月22日13時13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4時21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刪除。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更正為「被告陳昱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㈢第1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 )」。
㈦、證據部分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昱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昱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紘(原名陳逸凡)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13時許,假冒被害人蔡珍妹之友人「惠芬」名義致電蔡珍妹,佯稱急需款項急用,欲向蔡珍妹借款云云,致蔡珍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陳昱紘所有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內。
嗣經蔡珍妹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昱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珍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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