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原記載「潘偉傑明知‧‧」,應補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
-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各記載以「詐騙集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其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同提供予不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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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原記載「潘偉傑明知‧‧」,應補述為:「潘偉傑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原記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各記載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均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雖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拍賣物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之成員人數、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之成員人數及以網際網路方式作為本案詐欺手段,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查被告潘偉傑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其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告訴人黃佩嬅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數目,以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參104 年度偵字第33221 號卷第2 頁、第11頁),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潘偉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潘偉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前某日時,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售拍立得相機之訊息,嗣黃佩嬅瀏覽該訊息後,以拍賣「問與答」功能進行提問,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黃佩嬅匯款至潘偉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黃佩嬅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9日轉帳1,000元至潘偉傑上開銀行帳戶,嗣黃佩嬅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偉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4年7月間遺失,伊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去領完錢後返家發現卡片遺失,但沒有立刻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佩嬅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瀏灠上開販售拍立得相機之訊息,因而受騙並匯款1,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轉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畫面、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為收贓工具一事,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惟被告為具備通常知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用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重要物品,且若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自得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故衡情必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遺失後遭他人盜領帳戶內之存款,然被告竟辯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字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實與常情有悖。
且被告於本署庭訊時亦得以清楚記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與其出生年月日相同,豈有仍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理?又被告既知悉提款卡、密碼一同遺失,其已可預見將大增遺失後遭人冒用之風險,竟未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其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參以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對帳單內容,本件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對金融帳戶可能遭濫用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助故意無疑,其所辯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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