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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所載之「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警方調取案發處所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7 月8 日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居處,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張樞蔓遭竊機車之引擎及車身,以及林冠宇遭竊機車之排氣管、儀表板與握把(上開遭竊物品分別由張樞蔓及林冠宇立據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擅自實行本件兩次竊盜犯行,其中一次更與少年林○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為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觀念,更對少年之財產價值觀造成負面影響,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範圍、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告訴人張樞蔓、林冠宇遭竊車輛均遭拆解,迄今僅得領回少數車輛零件,所受損害皆未獲完整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同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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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中午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樞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仍置於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處,以轉動電門發動機車後將車輛騎走之方式,竊取張樞蔓所有上揭車號機車得手。
復於104年6月30日凌晨夥同少年林○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一同騎乘上揭竊得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冠宇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車頭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處,由少年林○遠牽移林冠宇所有上揭車號機車而被告騎乘P7S-759號重機車自後方推移該機車移離該處之方式,共同竊取林冠宇所有上揭車號機車得手。
嗣經張樞蔓、林冠宇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樞蔓、林冠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樞蔓、林冠宇及共同被告林○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104年6月30日竊取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4張、尋獲失竊車輛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揭2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與少年林○遠共同實施,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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