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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祥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至翌(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張松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自小客車門鎖,竊取該車得逞後駕車逃逸,嗣經張松源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為警於同年 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33巷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照片6幀。
三、核被告吳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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