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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竟成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菀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
被 告 田竟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工廠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上址竊取該工廠管理人員王美繡所管領之鐵條5支(共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將該鐵條5支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王美繡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鐵條5支(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竟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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