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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2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之金額,且明知自身資力不佳,又未任職於甲○○○○,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代辦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代辦業者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下稱各類所得清單)1 紙,另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徐瑞鴻」印章各1 枚,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充作財力證明,乙○○並依代辦業者指示於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任職於甲○○○○、擔任外務人員、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不實資料,再由該代辦業者於94年12月28日,持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向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審核貸款之承辦人行使,用以申請貸款,致該承辦人誤認乙○○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而於95年1 月12日,核貸30萬元至乙○○於樹林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該代辦業者領取一空,嗣後僅依約繳交3 期貸款金額,隨拒不清償,前開貸款遂轉列呆帳,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負責人徐瑞鴻、樹林農會、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被告乙○○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辯護人則表明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2262號卷第21、22頁),復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 年8 月16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047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所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岩在職證明書、7 至12月薪資收據等文件各1 份、被告93年度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偵緝字第2262號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背面、本院卷第73至75、89至97、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及共犯關係: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文書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至於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或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則非所問,其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清單,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代辦業者王孟尉共同犯本件詐貸犯行,然王孟尉就本件起訴事實,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王孟尉有代為申辦本件貸款,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案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
是自難認定王孟尉與被告間就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所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甲○○○○」及負責人「徐瑞鴻」之印章各1 枚,復持以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使樹林農會核撥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作為實行詐術行為之一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如附表一所示各類所得清單,性質上屬公文書,原判決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未洽。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甲○○○○」及負責人「徐瑞鴻」之印章後,蓋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未宣告沒收上揭偽造之印章,亦有違誤。
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淪為詐貸之人頭,填載內容不實之申請書,與代辦業者共同持偽造之各類所得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收據等文件,向樹林農會承辦人員行使,進而詐得貸款共計30萬元,損害甲○○○○及負責人徐瑞鴻之利益、樹林農會授信之審核正確性,更造成樹林農會財產上損失,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為出名之貸款申請人,並未實際獲取詐貸之款項,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較為弱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樹林農會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減刑: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被告雖曾經通緝,但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之減刑條件,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減刑後,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本院減為有期徒刑6 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由代辦業者交付樹林農會承辦人收受,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雖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亦業已交付樹林農會承辦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係被告所共同偽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本件貸款所得30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貸款,然被告堅稱自身僅為出名之申辦貸款名義人,所得款項全數遭共犯取走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從中分得該詐貸之款項,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偽造之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院簡上卷第97頁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印文所在欄位│偽造印文數目 │證據出處│
├──┼───────┼────────┼───────┼────┤
│1 │上岩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及公司負│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 │責人簽章欄 │社」及負責人「│卷第95頁│
│ │ │ │徐瑞鴻」印文各│ │
│ │ │ │1枚 │ │
├──┼───────┼────────┼───────┼────┤
│2 │甲○○○○之7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89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左側 │
│ │ │ │1枚 │ │
│ │ │ │ │ │
├──┼───────┼────────┼───────┼────┤
│3 │甲○○○○之8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89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右側 │
│ │ │ │1枚 │ │
├──┼───────┼────────┼───────┼────┤
│4 │甲○○○○之9 │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91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左側 │
│ │ │ │1枚 │ │
├──┼───────┼────────┼───────┼────┤
│5 │甲○○○○之10│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91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右側 │
│ │ │ │1枚 │ │
├──┼───────┼────────┼───────┼────┤
│6 │甲○○○○之11│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93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左側 │
│ │ │ │1枚 │ │
│ │ │ │ │ │
├──┼───────┼────────┼───────┼────┤
│7 │甲○○○○之12│會計單位簽章欄 │偽造「上岩廣告│本院簡上│
│ │月份薪資收據(│ │社」及負責人「│卷第93頁│
│ │姓名:乙○○)│ │徐瑞鴻」印文各│右側 │
│ │ │ │1枚 │ │
│ │ │ │ │ │
├──┴───────┴────────┴───────┴────┤
│合計:偽造「甲○○○○」公司印章、負責人「徐瑞鴻」印章各1枚。 │
│ 偽造「甲○○○○」印文共7枚。 │
│ 偽造「徐瑞鴻」印文共7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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