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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隆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86 號 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文隆原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車容坊加油站」(已離職),因與時任站長羅子峻有薪資糾紛,竟於民國於105 年1 月9 日7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0號10樓住處內,操作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俏小蝦」之帳號,傳送蘋果日報新聞網站標題「火爆工讀生噴油燒加油島」、副標題為「不爽老鳥碎念怒嗆『死給你看』」(網址為:http://m.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eadlie/00000000/00000000/),並且於上開新聞後稱「所以我怕我受到刺激怕會這樣做」予時任「車容坊加油站」主管范碧晴,以此加害范碧晴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碧晴,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范碧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文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文隆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之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蘋果日報」報導加油站工縱火燒加油站之新聞網址連結,並加註「所以我怕我受到刺激怕會這樣做」與時任「車容坊加油站」主管范碧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真的想放火的故意,伊目的只是要告訴人了解伊最近的精神情形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9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
經查:㈠被告黃文隆有於105 年1 月9 日7 時41分許,操作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俏小蝦」之帳號,傳送蘋果日報新聞網站標題「火爆工讀生噴油燒加油島」、副標題為「不爽老鳥碎念怒嗆『死給你看』」(網址為:http://m.apple 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eadlie/0000000 0/00000000/),並且於上開新聞加註「所以我怕我受到刺激怕會這樣做」予時任「車容坊加油站」主管范碧晴乙節,業據被告坦任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碧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 至6 頁、第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火爆工讀生噴油燒加油島」之新聞連結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范碧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黃文隆傳的訊息後有將連結打開來看,當時非常害怕,很擔心發生意外,伊在接到被告訊息的隔日接任「車容坊加油站」站長,被告在離職前就常來加油站鬧事、咆哮,伊上班時會特別找東西來防衛,但是加油站是開放的空間,伊實在很難防範。
被告雖認為站長都不准他請假,但是實際上被告即便無按照規定請假,站長也都有准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由證人范碧晴前開所證,可知被告於離職前即屢屢與主管發生摩擦,並且至前開加油站鬧事、咆哮,顯見被告平時情緒狀況已不甚穩定,隨時可能與加油站之人員發生衝突,輔以前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標題「火爆工讀生噴油燒加油島」、副標題為「不爽老鳥碎念怒嗆『死給你看』」之新聞連結,再加上被告以「所以我怕我受到刺激怕會這樣做」等語告知范碧晴,范碧晴於綜合被告之情緒狀況、先前曾至「車容坊加油站」鬧事之經驗,判斷被告此舉恐非屬一般之玩笑或言不及義之閒聊,反認定被告係傳達若受刺激,將可能於加油站潑灑並點燃油品自殘,不惜引火燃燒加油站、不顧可能波及無辜旁人等公共危險行為之意思。
況加油站本係嚴禁煙火之場所,若引燃儲存待售之油品,勢將危及在場員工及消費者生命、身體安全、及加油站設施、在場車輛等財產安全,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加油站員工,對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上揭包含新聞網址連結之訊息,自當使聽聞者認為被告有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並經告訴人范碧晴證述如前,且告訴人范碧晴於接受該訊息後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案,並欲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顯見其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黃文隆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告訴人范碧晴稱很擔心發生意外,然所謂的意外為鬧事、縱火,此顯然為公共危險的範圍,並非對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不該當恐嚇危安的法定要件,而公訴意旨即告訴人所稱,被告之恐嚇之客體應為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公共危險,此應較類似刑法之恐嚇公眾罪,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恐嚇公眾罪之恐嚇內容需被告對外公告周知,始足當之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范碧晴本身即為「車容坊加油站」站長,加油站雖為公共空間,然被告黃文隆於本件僅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一人乙節,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傳送相關新聞連結已有針對性,係針對告訴人而來,顯非恐嚇公眾行為,辯護人稱此屬公共危險之範疇,然被告並無恐嚇公眾之行為作為前提,該罪當然無從成立,辯護人此部份辯解,並無足採。
⒉被告黃文隆雖稱其精神狀況不佳,精神壓力大、焦慮、失眠,母親狀況也不佳,並無故意云云,然被告刻意在「LINE」訊息內加入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標題「火爆工讀生噴油燒加油島」、副標題為「不爽老鳥碎念怒嗆『死給你看』」之新聞連結,再加上被告以「所以我怕我受到刺激怕會這樣做」等語告知范碧晴,則該新聞發布之時間點為103 年8 月7 日,而被告傳送該新聞連結予告訴人之時間點則為105 年1 月9 日7 時41分許,距離該新聞發布之日期已有1 年5 月之遙,被告若非刻意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關鍵字搜尋,豈有可能搜尋到該則新聞?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其他睡眠呼吸中止」、「焦慮症、失眠」(見偵卷第39至40頁),然該症狀屬精神官能症之範疇,並不影響被告自主行為判斷,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
再被告本件僅傳送該訊息予告訴人一人,並無再傳送相關訊息予他人,其亦知悉告訴人仍在「車容坊加油站」工作,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已有恐嚇之故意,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發送前開訊息而使告訴人范碧晴心生畏懼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核被告黃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審酌被告僅因欲施壓告訴人准許其請假,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主張權益,或另尋求相關單位協助,竟率而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自稱於身心壓力下亟望請假而犯案,並非毫無所據,其弱勢身分、特殊處境仍應予考量,認被告既已不在加油站任職,得大幅減少實害發生之可能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復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已履行撤回對「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之訴之承諾,原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仍再犯之虞,量刑容有未洽,指摘原判決,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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