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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聖明
指定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聖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2 次,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認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已於106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2 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則被告面臨此一重刑之處罰,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其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6 年5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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