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訴,3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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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岑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岑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4日晚間 8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西湖休息站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 2月17日凌晨 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同車友人江明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合計毛重0.7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2月17日凌晨 2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F10508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1022號卷第 13頁、第28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 2包,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係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江明德所有,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即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施用毒品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針筒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針筒亦取得甚易,價值甚低,因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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