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原訴,4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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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智祥與徐偉東為朋友,緣江智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1日晚間,應徐偉東之邀,前往渠等共同友人江東穎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A10 租屋處(下稱事發套房)相聚,江智祥為同樂食用西瓜,遂購買西瓜1 個及西瓜刀1 支到場。

嗣江智祥於同日22時40分許抵達,即與徐偉東、江東穎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友人在上址以西瓜刀切食西瓜,江東穎即於翌(12)日0 時許暫行離去。

俟江智祥與徐偉東在上址套房內聊天,徐偉東因故出言數落江智祥,江智祥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擊徐偉東3 下,致徐偉東受有頭皮裂傷、右側胸裂傷、右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在場該另名友人見狀上前制止江智祥,江智祥即行停手,其見徐偉東受傷流血甚劇,發覺事態嚴重,遂立即於同(12)日0 時33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9 請求救護車到場,並協助攙扶徐偉東下樓等待送醫急救。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江智祥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查扣上開西瓜刀及與本案無關之牛排刀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東委由其胞兄徐偉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江智祥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代被告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58至60頁、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24頁、第150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偉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78至80頁;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偵卷第26至29頁)證述情節相符。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皮裂傷、右側胸裂傷、右無名指、小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4 、5 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6 年1 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60000312號函1 紙、106 年4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060003255號函1 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3 月9 日北所衛字第1060002410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 份、亞東醫院106年3 月16日亞病歷字第106031600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33頁、第64至126 頁、第158 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4至36頁、第41至51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持利刃到場緣由、衝突起因、行為後反應、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分析如下:1.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感情尚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去喝酒,喝完酒被告先離去,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邀他去事發套房,因為之前我幫被告介紹工作,但被告每次去工作沒幾天就無故不上班,我朋友都唸我為什麼都介紹這種人,案發當天被告到事發套房後,我就唸他工作的事情,說他工作態度不好,讓我很難堪,以後我沒辦法再幫他介紹工作,並跟他說日後如果要找我借錢,我沒有辦法再借他等語(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係朋友,告訴人曾為被告介紹工作、貸予金錢,雙方具有相當情誼,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之前感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應非虛妄。

2.被告並非預謀攜帶利刃到場藉以殺害告訴人:被告陳稱案發當日其攜帶西瓜刀至現場,係因欲食用西瓜,考量事發套房內無合適刀具,始另購買西瓜刀到場等語(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59頁、第84頁;

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帶了1顆西瓜及1 支西瓜刀到我這,我與被告、告訴人在事發套房內,被告負責切西瓜,我在旁邊吃西瓜,我吃了1 片之後,就離開去找朋友聊天等語(偵卷第26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江東穎稱被告當天有帶1顆西瓜及1把西瓜刀過去,對此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如果我沒記錯,被告應該有帶西瓜及西瓜刀。

(辯護人問:江東穎稱被告切完西瓜,他當天吃了西瓜後就外出找朋友聊天,當天情形是否如此?)答: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

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江東穎、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係為與告訴人及在場友人等共同食用西瓜,始購買西瓜及西瓜刀到場,並非早有預謀,而刻意攜帶利刃前往事發套房伺機殺害告訴人。

3.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始持刀揮擊告訴人,短暫攻擊告訴人後,即立刻撥打119 協助告訴人就醫: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剩我跟告訴人在套房內,告訴人開始責備我,說我工作的態度及我的缺點,把我說的一無是處,又罵髒話侮辱到我媽媽,我一時氣不過,想要教訓他一下,就拿西瓜刀隨手朝他揮了2 、3 下後,告訴人撲向我抓著刀尾,跟我說他錯了,要我快走,叫我不要留下前科,我看告訴人血流滿地,頭一直在流血,就跟告訴人說我要先送你去醫院,之後我打119 並扶告訴人搭電梯下樓等語(偵卷第17頁、第59頁、第84頁;

本院卷第24頁)。

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始持刀攻擊告訴人,事後隨即協助告訴人就醫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唸被告工作的事情後(詳上述理由1.),被告轉身要走,我一時氣憤有講一句「幹」,並對被告說有種就不要回來找我,被告轉身回來後就從身上拿西瓜刀砍我3刀,現場還有另名友人,該友人拉住被告,一直叫被告,被告恢復理智後就沒有再砍我等語(偵卷第7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後來你跟被告有衝突,被告砍傷你,你是如何從樓上到樓下的?)答:當天還有另一位朋友,我自己走下去,他們跟在我旁邊,我們一起離開。

(辯護人問:當天被告砍你,看到你流血後,有無說要帶你去就醫?)答:當天已經直接叫救護車了,但我不記得是誰幫我叫的,之前開庭我聽到好像是被告幫我叫的。

(辯護人問:江東穎作證時稱,他在383 號1 樓前有看到江智祥扶著徐偉東,是否如此?)答: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及證人江東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我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時,就看到被告扶著告訴人,告訴人身上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證述情節相符。

且觀諸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照片2 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筆錄所示(偵卷第51頁;

本院卷第25頁),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0 時33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撥打119 報請救護車到場救援。

足認被告辯稱其因一時氣憤持刀揮擊告訴人後,即立刻撥打119 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衡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已受傷非輕,大量失血,現場雖有另名友人出手阻止被告,然倘若被告果真具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其大可憑藉其手握利刃之優勢,繼續遂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應不致遭友人阻止後即立刻停手,且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後,主動撥打119請求救護車前往救援,難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4.被告容係隨意揮擊告訴人而傷及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其持刀朝告訴人頭部、胸部攻擊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然其始終堅稱當下只是想教訓告訴人,並非刻意瞄準告訴人特定部位,僅係隨意揮擊,沒有注意確切砍到告訴人何部位等語(偵卷第15頁、第59頁;

本院卷第24頁)。

而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本案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適現場放有利刃,被告遂隨手拿起並持之攻擊告訴人。

衡諸事發當時情況突然,被告僅係倏地持刀揮向告訴人,應確非刻意瞄準告訴人身體要害始為之。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我認為被告有致我於死之意,因為被告當時每一刀都是往我頭部砍等語(偵卷第8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致我於死之意,是因為被告往我頭部砍,事發後我也是滿氣憤的,所以做如此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可知告訴人於偵訊時仍對被告所為氣憤未平,自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情緒性之指訴,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另依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東穎上開所述,案發後告訴人尚能藉由被告攙扶自行下樓;

且告訴代理人徐偉信於警詢時亦表示:告訴人並無立即性生命危險,但開刀完後要觀察等語(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但並未危及性命,被告在此情形下即主動協助告訴人就醫,自難單憑被告揮擊到告訴人頭部、胸部,即率認被告行為時確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5.綜上各節,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於案發前感情尚篤,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出言數落,一時氣憤,始隨手持刀揮擊告訴人,被告行為後,見告訴人血流不止,驚覺事態嚴重,遂立即撥打119 尋求醫療救護,足徵被告具有救助告訴人之意至明。

是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三)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

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指訴其迄今指關節仍無法彎曲、手部無法施力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52 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醫院為告訴人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徐偉東當日僅做護木固定,手指活動度受限,目前雙側第5 指有僵直情形,第3 、4 指無法完全彎曲。

其所受傷害有可能改善,對其功能有減損等語,此有臺北醫院106 年4 月19日北醫歷字第1060003255號函1 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58 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固仍未完全痊癒,然如經適當診治及復健,非無可能改善,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傷勢已無從治癒,且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或其他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

是尚難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亦告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 年2 月17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後,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並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明(偵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24頁、第151 頁),且有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行動電話與卷附行動電話相同在卷(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傷害犯行前,主動撥打119 報案,並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傷害犯行,自首而受裁判,顯具真誠悔悟,就其所犯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所用手段危險性甚高,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代理人初步同意以新臺幣150 萬元和解後,惟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實際履行賠償(本院卷第55頁、第151 頁);

末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

(一)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0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牛排刀1 支,證人江東穎於警詢證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偵卷第28頁),且被告供稱未持該牛排刀傷害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 ,是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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