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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余承芳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5 年7 月12日期滿。
扣案物仿冒之衣服3 件(104 年度白保字第1064號之編號1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經檢察官依該法第253條之1 緩起訴處分者,對於前述供犯罪所用等物,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仍以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
從而,對於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物品或非本件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當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余承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仿冒「鬼洗」商標圖案之衣服3 件(104 年度白保字第1064號),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
上開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3 件衣服係檢舉人購買後所提出,此有檢舉人筆錄、移送書備註記載在卷可佐,堪認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無法宣告沒收。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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