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14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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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貳點捌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伍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告吳俊忠(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2.82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32.3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551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民國105 年5 月31日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578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粉末11包、粉塊狀29包及白色微黃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32.8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5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39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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