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172,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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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陸零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9060號被告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1607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謝承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8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573、9060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160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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