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31,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化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4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第145 號被告湯化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毛重7.6460公克、驗餘淨重5.8701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 月2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3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 月3 日上午9 、10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參。

聲請人就該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載之扣案物,認定係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經本院核閱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4年度保字第42號),編號5 之物品名稱欄係記載「安非他命(毛重39公克)」、數量欄亦記載「8 包(37.4公克)」等語(見聲沒卷第3頁),而上開扣案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卻顯示:「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826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6000公克,取樣0.0235公克,餘重0.5765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

2.黃色結晶7 袋:實稱毛重6.8200公克(含7 袋7 標籤),淨重5.3150公克,取樣0.0214公克,餘重5.2936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該中心之105 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卷第5 至6-1 頁),顯與前揭扣押物品清單所載重量差異甚鉅。

又新北地檢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 號卷宗均因逾保存期限現已銷燬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單、調卷單各1 份附卷可參,是前揭毒品鑑定書是否確為上開扣案物之檢驗結果,即非無疑,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何以前揭扣押物品清單與本件毒品鑑定書所載之毒品重量差異懸殊,則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