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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24782 號被告李禮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確定。
然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50公克,驗餘淨重計0.275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禮仁所涉販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325 、24782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44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535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0.280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275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3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2758公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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