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3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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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佰玖拾捌點陸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捌點肆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劉銘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198.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458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9 包(驗餘淨重198.71公克)、白色結晶4 包(驗餘淨重8.458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597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月4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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