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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230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緯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2309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2730公克、驗餘淨重0.27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秋 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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