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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童裝壹套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被告林幸稜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物(104紅保3906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查扣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聲請人提出如上偵查卷證,本院審認無誤。
從而,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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