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5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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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繼誼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許,經警前往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208 室查獲,並在該處房間廁所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14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13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前淨重4.061 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4公克,驗餘淨重4.0606公克,下同】)。

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7日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惟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淨重1.014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3公克,驗餘淨重1.0137公克),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則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此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繼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至本件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104 年度安保字第2703號,淨重1.01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經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13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卷第6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認屬違禁物,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因取樣鑑驗用罄0.00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0137公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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