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62,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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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霖
被 告 黃宗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防曬乳液壹佰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李春霖,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黃宗熙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8 月27日期滿。

扣案之防曬乳液100瓶,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違反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如上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明確。

四、經查:被告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黃宗熙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867、21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10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8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防曬乳液100瓶,係被告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宗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山海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權利拋棄書1份在卷可考(附於104年度緩字第3470號緩起訴執行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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